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0號
ILDV,114,家親聲,4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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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協議離
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監護
扶養,惟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未再提供經濟上之援助,亦未
支付聲請人丙○○有關聲請人乙○○之生活教育費用,故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自100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9,8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9,800元
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自100年9月起至1
13年12月止,每月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9,8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即就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扶養有共識,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子韋佑勳
由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監護扶養,此
協議包含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顯有違誤;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乙○○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予以免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
年子女韋佑勳由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
扶養照料,又聲請人乙○○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宜
蘭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40027485號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信實。是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分擔
聲請人乙○○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
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
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
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
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丙○○名下
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相對人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然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相
對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較聲請人丙○○佳,應認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之財產足以共同分擔聲請人乙○○100年至113年期間之
扶養費用。觀諸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當
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以
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聲請人丙○○請求以1:1之比例,
即聲請人丙○○、相對人各負擔1/2,尚屬適當。從而,相對
人於100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所需之扶養費7,500元,總計為1,117,500元【計算式:(7
,500元×4月)+(7,500元×12月×12年)+(7,500元×1月)=1
,117,500元】,又聲請人乙○○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本院認此段期
間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為宜,是相
對人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乙○○所需之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55,000元(計算式:5,0
00元×11月=55,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10
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17
2,500元(計算式:1,117,500元+55,000元=1,172,500元)
。至相對人雖辯稱有與聲請人丙○○協議聲請人乙○○由聲請人
丙○○扶養等語,並以離婚協議書為論據,惟該離婚協議書僅
在「子女監護」欄位,載明:韋佑勳約定歸相對人監護扶養
、聲請人乙○○約定歸聲請人丙○○監護扶養等文字,此至多僅
得證明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者
行使有所協議,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有對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之多寡及比例
有所約定,且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揆諸前揭說明,
縱聲請人乙○○之監護權係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亦不得免
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所辯,難以採
信。本件觀諸全卷事證,既無從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有
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何者負擔多少比例一事有所約定,
則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
 ⒊是以,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丙○○所代墊之
扶養費1,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丙○○逾 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關於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 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 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 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 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 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 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 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乙○○現年為16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 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 人雖辯稱無謀生能力,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免除等 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為佐,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相對人領有障礙等 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實,未能以 之逕推認相對人必然屬毫無謀生能力者,且由前述說明可知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 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 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仍值壯年,非完全欠 缺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 狀況,以籌措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難認有 據。
 ⒊又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 人丙○○實際照料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及聲請人乙○○之日常生活需求,認聲請人乙○○年滿 16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高,是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7,000 元計算,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1/2,堪屬適當。 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 (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5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聲請人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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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