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號
ILDV,114,家親聲,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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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余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百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女、000年00月00日生)及余育熏(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0年1月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則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工作作息因素,致未成年子女余育熏 常無人照顧,生活極不正常,幼兒園老師經常催促到園,聲 請人乃於110年10月初某日帶回由娘家父母照顧至今,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生活久未聞問,亦未曾盡其扶養照顧 之義務,近日卻逕自到幼兒園欲帶走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經 老師制止報警而作罷。因此,相對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疏 於照顧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且未支付扶養費,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余



育熏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㈡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余育熏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 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即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參酌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5月間,聲請 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1 2年6月起至113年9月間,聲請人從事香魚工廠包裝員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113年10月至今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尚須繳貸款但由相對人使用之汽 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尚可,而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間迄今受僱廚師工作,月薪 平均有4萬元,不清楚相對人其他財產狀況,故以每月2萬元 計算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各1萬 元,應屬合理。準此,相對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共計34個月,均未負擔子女余育熏扶養費,聲請 人為相對人代墊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40,000元(計 算式:20,000×1/2×〔12×2+10〕=340,0000),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 相對人仍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之義務,惟 相對人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扶養費,故參酌 兩造經濟能力,認本件應以2萬元作為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爰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余育熏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扶養費每人各10,000 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 熏,嗣於110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則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親權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離 婚協議書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疏於照顧關心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扶養費,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義務等節,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余佳娟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據聲請人所述,110年10月份余育熏就讀幼幼班時, 飲食不正常,常常遲到,老師為此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為何余 育熏沒有到校,伊聽聞後打電話予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同意 余育熏由伊照顧,相關學費則由相對人支付,但後來學費累 積3個月沒有繳,經學校通知後,伊即繳清欠費,有關未成 年子女余育熏余育汝所有費用都是聲請人及伊等負擔,相 對人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曾因余育熏生日帶余 育熏去唱卡拉OK,伊因當時疫情尚未解封而責備相對人,有 時係因聲請人路過相對人工作地方,余育熏說要看相對人, 但相對人都沒有主動,相對人父親曾帶余育熏回去兩、三次 ,過年沒有來帶余育熏回去過節,相對人父親會打電話來關



心余育熏,但相對人都沒有,另聲請人還會主動帶余育熏回 去給曾祖父看看。目前余育熏輕微妥瑞症,伊等會安排余育 熏上早療課程,余育熏受照顧狀況良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18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調查結果 可知,相對人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余育熏親權人期間,未能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嗣由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余育 熏照顧後,相對人及家人雖與余育熏仍有互動,但相對人態 度消極,除未能主動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生活近況外 ,對未成年子女余育熏身心發展須安排進行早療課程等事, 亦未深入瞭解及追蹤,復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扶養費 ,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⑶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訪視報告載明略以:「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⒈兩 造因財務議題而情感生變,現關係缺乏互信,且未能認可他 方親職的付出及適任性,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 親權。⒉聲請人正值青壯期,健康無異狀,具備穩定職業和 收入,在親友的支持下,能滿足兒少教育及生活所需。聲請 人和同住家人關係良好,同住者亦具備照顧經驗,母親可及 時補位照顧角色,並給予兒少足夠的情感依附及實質的照顧 及陪伴。⒊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主張可維持財務穩定,惟 自兒少余育熏由聲請人接手照顧後,未共擔兒少養育的經濟 責任。雖主張其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但與兒少並無共同生 活及照顧經驗,其支持系統無法評估。⒋訪視觀察,相對人 現未和兒少同住,對兒少發展階段或個別身心發展狀況較不 清楚。聲請人習慣於對父母的依賴,兒少熟悉且適應聲請人 母親的照顧及管教方式,且兒少余育熏有語言發展遲緩現象 ,由熟悉的照顧者持續照顧,較有利於兒少之身心發展。⒌ 依據兩造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 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 及被照顧現況、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4年3月12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96號函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⑷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余育熏自110年 10月起,即改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擔任照顧者迄今,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彼此互動緊密,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而聲請



人身心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稱穩定,並有強烈及正 當之監護意願,復查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行為 事實,反觀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余育熏由聲請人照顧後迄今 ,不僅未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余育汝之扶養費,亦 未積極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余育熏近況,疏於瞭解未成年 子女余育熏身心發展,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倘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親權人,應未符合未 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最佳利益。此外,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已年 滿7歲,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2 頁)亦應予以考量。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余育 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最佳利益乙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代墊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 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於110年10月初某日改由聲請人 照顧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余育熏於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共計34個月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其 陳述綦詳,並經證人余佳娟結證如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扶養義務人,惟未 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 ,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 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又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茲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雖未逐筆 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 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 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 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 女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余育熏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經查:
 ①茲考量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之 事實,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余育 熏扶養費之支出,當然僅能依照聲請人之經濟收入而為核計 。依聲請人所述,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5月間,聲請人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12 年6月起至113年9月間,聲請人從事香魚工廠包裝員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從事照服員工作,月 收入約2萬元,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尚須繳貸款之汽車,別無 其他財產,另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併參酌證人余佳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余育熏除早療部分有補助4千多元外,尚須自行負擔2 千元,另有扁平足特製鞋墊6千元,沒有其他特殊費用,與 一般孩子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



果所得所示(見本院限閱卷),聲請人於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45,312元、14,117元、0元, 名下有1輛汽車(年份:西元2010年),足認聲請人於系爭 期間之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間,經濟能力尚可,惟 倘以聲請人主張之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余育汝之生活費用,其收入至少應有6萬元(計算式:20,00 0×3元=60,000),如此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每 月實際收入,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之 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難採憑。從 而,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之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 應以系爭期間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110年度13,288元、111至113年度各為14,230元,較為可 採。
 ②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另有 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僅得參考其於訪視時所述: 其擔任餐廳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7至8萬元,月支出1萬多 元,債務約50至6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 、財產結果所得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相對人於系爭期間 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年份:西元2006年),並參 以未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實際由聲請人照護扶育,聲 請人花費之心力、勞力較相對人多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就未 成年子女余育熏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分擔二分 之一乙節,並未逾相對人合理應負擔之比例,核屬適當。則 以此計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余育熏扶養費為240,534元(計算式:〔13,288×(10/31+2 )+14,388×(31+9/31)〕×1/2≒240,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240,53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之利率,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 寄存送達在順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 調卷第3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3年9 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茲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 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是 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 關於宜蘭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 3,808元,併考量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本院前揭 認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熏之每月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之比例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余育熏自本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 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余育汝、余育熏所需之扶養費各10,000元等節為適當(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育 汝、余育熏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核屬定期金性質,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如自本 項子女將來扶養費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汝 、余育熏之利益。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育汝、余育熏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余育 汝、余育熏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如自本項子女扶養費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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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