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1號
ILDV,114,家救,2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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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寶彩

非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駿興

林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家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復有本院調取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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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