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2號
ILDV,114,司聲,9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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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2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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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