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0號
ILDV,114,司聲,9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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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文玉
蔡春麗
蔡嘉玲
蔡許阿美
前列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相 對 人 蔡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1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經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111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111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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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