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2號
ILDV,114,司聲,8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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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榮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固準用第529條。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
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
,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
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已繫屬
於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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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