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朱火盛
相 對 人 賴聰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羅簡
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下同)149,02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等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
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