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住、居所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發票地並據以認定該發票地為付
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然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說明自
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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