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9號
ILDV,114,司票,22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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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簡金
相 對 人 李傳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貳紙(票
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生票據債
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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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