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7號
ILDV,114,司拍,7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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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彭奕
代 理 人 朱家傑
相 對 人 童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童建文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1月21日、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逾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
,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詎料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4年5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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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