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游秀玉(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賴鳳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謙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文(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鴻誌(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濬銨(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淑惠(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心怡(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忠儒(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忠憲(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繹瀚(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藍游秀鳳(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琇媁(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秀琴(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婷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游薇靜(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俞若芹(即游致和之繼承人)
上列17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瑞彥
相 對 人 張家躍(原名張家凱)
相 對 人 蘇翌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
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張家躍(原名張家凱)、蘇翌捷向被繼承
人游致和(108年4月22日死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
因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
用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家躍(原名張家凱)、蘇翌捷陳述意見
略以:抵押權人游致和先生僅有交付10,441,022元,相對人
之後陸續還款,故債務應只剩下3,380,102元。另聲請人所
提出之借據(借用證),相對人並不曾修改清償期,極可能是
偽造的印章,本件債務清償期為民國120年6月22日,是債權
尚未屆清償,應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未經修改清償
期之借用證為證。
四、經查: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發文日期)轉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難認本件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