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祉霖
債 務 人 林秉承即林顯丞即禾豐專業沖印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秉承即林顯丞即禾豐專業沖印店、黃湘茹
即黃湘汝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林秉承即林顯丞即禾豐專業沖印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2日對已於114年5月22日死 亡之債務人林秉承即林顯丞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 題,難認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