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韋倫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6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24,45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60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453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