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412號
ILDV,114,司促,2412,202506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31元,及本金236
,775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241,731元,及其
中本金236,775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
15日止,帳款尚餘241,731元及其中本金236,775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