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彥騏(原名陳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240元,及其中47
,122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彥騏(原名陳志忠)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㈡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4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51,240元整未按期
給付,其中47,122元為自民國9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4
月4日之消費款,3,21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