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廖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喻楢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喻楢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羅簡字第501號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喻楢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和解筆錄係就3
張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債權和解成
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13年度
羅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7,050
元。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50元(計算式:7,050元×1/3=2,350元)
,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01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350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本裁定送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