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0號
ILDV,114,勞補,3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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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姣璆

上列原告與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6
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
00元×2/3=1,000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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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