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禮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號
ILDV,114,再易,2,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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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周君瑞

再審被告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
號返還禮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宣示時確定,
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褚玉蓉,
已據本院核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返還禮金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且居住於本
院所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計
在途期間,本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4年3月24日(114年3
月23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則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對於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法親屬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受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即侵吞女方親友禮金)請
求賠償,依據該法條足以支持本案女方之求償,無須引用眾
多法條與判例,本案判決書之結論為上訴無理由,此乃認知
有差異,謹分述如下:㈠禮金歸屬:伊於113年6月在前審之
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申訴狀第3條已說明禮金之歸屬,原確
定判決理由載明伊應就親友禮金致贈對象為伊乙節為負舉證
之責,然此婚宴已逾20餘年,諸多親友均已逝世,若法院一
定要證人,伊提供仍存活之親友之電話供法院查證;㈡結婚
費用: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稱有協
議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而伊未予反駁,然伊於申訴
狀曾請再審被告提供證物,且再審被告稱禮金(含女方應收
者)納入婚宴各項活動,應係僅支用於婚宴,而不及其他費
用,則婚宴豈須再用女方親友之禮金新臺幣(下同)28萬餘
元,該婚宴乃伊代為訂席,每桌約1萬元;㈢濫訴:再審被告
於羅東簡易法庭庭訊後首次提出,未料前審第二審程序中亦
出現此言,是否再審被告之言引法官入甕所致?伊料想其源
乃羅東庭第3次庭審法官逼伊撤告後,伊又再請重審,當時
撤告,伊堅決不撤告,大聲抗議要伊坐牢也不撤,後誤會法
官會賜伊優惠而簽字,非所訴無據;㈣法律知識:再審原告
中興大學臺北法商學院企管系畢業,修畢16個法律學分課
程,當然沒專攻法律之法官專精,原確定判決認伊為非具有
法律知識之人,未予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再審原告之申訴駁回乃對受害人即再審原告之意見欠明察,
而判決之理由,部分事項有缺失,請求廢棄原判決,使再審
原告獲得公平正義之判決;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說明其認為原確定判決相關
之事實應為如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顯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上說
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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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