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9號
ILDV,114,亡,9,202506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德昌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游朝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宜蘭縣礁溪鄉瑪憐段488、892、893
、895、896、897、898、9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游益所有
,惟游益已於民國65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游益之孫,
失蹤人游朝高則為游益之四子。查失蹤人游朝高於00年00月
0日出生,約3歲時於礁溪鄉住處自然身故,但因早期戶政資
料不完整,故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其已死亡,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准對失蹤人游朝高為公示催
告後,宣告失蹤人游朝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
之規定,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
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
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指述在卷,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則依聲請
人所述,游朝高約於3歲時(民國37年)在家因自然死亡,
可見游朝高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游朝
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
件有間,聲請人請求對游朝高為公示催告後為死亡宣告,於
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