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4號
ILDV,113,輔宣,3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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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田曉蒨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朱春梅
關 係 人 田讚逢
田佩玲
田慧雯
田國緯
李宗輝
朱緣
孫素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春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田曉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曉蒨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春
梅之四女,朱春梅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朱春梅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
同意書、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朱春梅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朱春梅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圑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4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
049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朱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春梅)於接受
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能集中、持續,外觀尚整齊,情感
合宜,情緒平穩,態度合作,言語切題;思考流程及內容無
明顯怪異內容;計算能力具明顯缺失,對時間的定向感有部
分缺失、對人及地點則能正確回答;記憶力下降;對一般生
活判斷力尚可。雖認得金錢,也能說出金錢用途,可認得鈔
票面額,但在一般日常生活的計算時會出錯,無法辨認金融
卡、信用卡。⒉朱女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病史,
外觀無缺損,四肢可自行活動,心理衡鑑結果,MMSE(簡短
式智能評估)總分為24,認知功能已落到顯著缺損範圍,CD
R(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1,落在輕度失智範圍。⒊結論:
朱員為一失智症病人,目前為輕度失智程度,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部分須他人協助或提醒,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部分
仰賴他人,記憶力、計算能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
用以判斷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因此,朱
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
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朱春梅
現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
朱春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朱春梅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 朱春梅之四女,且已長期協助朱春梅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 聲請人擔任朱春梅之輔助人,應合於朱春梅之最佳利益,而 朱春梅之夫田讚逢、其餘子女田佩玲田慧雯田國緯及手 足李宗輝朱緣登亦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朱春梅輔助人,有其等同意書附卷可參,另朱春梅



手足沈孫素靜因罹患癌症疾病及失智症,由其家屬送住療養 院,無法取得同意書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自不得僅 以其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原因 。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朱春梅之法定事由,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田曉蒨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春梅之輔助人 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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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