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潘少袁
上列聲請人對陳億男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
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復有明定。準此,鑑定乃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其子陳億男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請求指定由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進行鑑定(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本院即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函請羅東聖母醫院安排鑑定時間,惟該院於同年7月15日
函復以:因目前本院已排鑑定案量大,為求時效,由他院鑑
定等語,本院爰電知聲請人變更鑑定醫院,由聲請人同意改
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進行鑑定,本院即於同年7月26日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安
排鑑定時間,然經本院與羅東博愛醫院確認鑑定時間時,醫
院社工表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就已經向醫院取消鑑定,
本院即多次電話聯繫擬向聲請人確認取消原因及本件是否仍
有續行必要,然聲請人均拒不接聽電話,亦未曾表明是否續
行程序,是本件未能完成鑑定程序,以致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億男之精神、心智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
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陳億
男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陳億男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
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