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3年度,158號
ILDV,113,調,15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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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惠美
李琮舜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補正理由欄二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前已發函請聲請人特定本件
相對人姓名、訴之聲明及提出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並已於
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疑義,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如上開所示之所有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
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
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㈡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相對人人數附具補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㈢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
,請原告依限查明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如否,請具狀變更或追加為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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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