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7號
ILDV,113,訴,637,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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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林璟凰(即被代位人兼被告林瑋瑩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榮總 員山分院

林璉珊(即被代位人兼被告林瑋瑩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宜霏(即被告兼被告林瑋瑩之承受訴訟人)

林京霈(即被告兼被告林瑋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璟凰林璉珊林宜霏林京霈為被告林瑋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林瑋瑩
於同年114年4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璉珊林璟凰
林宜霏林京霈,此有林瑋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林瑋瑩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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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