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8號
ILDV,113,訴,62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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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柴志華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黃正坤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
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相識10餘年,平素均會共同下注六合彩。
於108年8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定清償期限,
原告因此交付被告面額60萬元支票乙張(發票日108年9月18
日,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於108年9月
27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然被告迄今未清償。㈡被告明知其
對原告無債權存在,仍對原告濫行起訴,且明知無保全債權
之必要,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嗣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67萬元供擔保後,
就原告所有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31號地
下層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而被告於
敗訴確定後,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因不能出售
、出租系爭房地受有67萬元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地因假扣押遭法
院貼上封條,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有周轉之需求
,而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清
償債務之用。㈡被告對原告所提返還借款訴訟,經法院認舉
證有所不足而敗訴,然此屬證據取捨,不得因此逕認被告無
端濫訴。又系爭房地雖經假扣押,然無礙於原告出租權益,
且系爭房地為原告居所,居住期間長達30年之久,顯見原告
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計畫,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
有損害,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
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之事實
,然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等語,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借據、借款書面契約等借款文件,僅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然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
日表示「你欠我的60萬快點還我」,於同年2月4日表示「快
還錢」,於同年3月11日表示「你搞這麼多事,不如快還我
六十萬,以後沒瓜葛!」於同年3月22日表示「快還錢!」
(見本院卷第196頁),又依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13年2月1日表示「你老公還欠我六十萬」「叫他
快點還」,於同年2月4日表示「欠錢欠過年不好」,於同年
3月11日表示「叫你老公快還我六十萬!」(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僅見原告單方面表示被
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被告及被告配偶並未予以回應,實無
從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以,本件兩造既無法認定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
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7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
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在案。
嗣被告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僅部分利息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廢棄原審不利原告部分之判
決,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
第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9、214至218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返還借
款案卷無訛,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扣押,致其無法出售、出租,受有
系爭房地市價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損失67萬元等語,
固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然原告未提出於查封期間有何確定出售、出租之計
畫,及無法出售、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證明,自難認受有預期
利益即所失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濫行起訴及聲請假扣押,致系爭房地
遭張貼查封公告,顯具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原告
因假扣押所受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及人格權所受之損
害等語。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
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
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
、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
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
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查,被告另案向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為確保其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
強制執行,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難認被告有何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
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
,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縱使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遭判決敗訴確定,亦不
能以此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因假扣押致其系爭房地遭查封,受有無法處分及人格權
遭侵害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67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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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