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5號
ILDV,113,訴,60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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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穎仁
林文欽
林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四季游泳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春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穎仁林文欽
林威良(下合稱時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會員而得享受會員權利
、負擔會員義務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公
佈欄公告:原告張穎仁經24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開除會籍等
語,嗣於LINE群組公告:原告林文欽林威良誣陷本會前會
黃茂榮貪污,經法院認定證據不足,對黃會長及本會造成
莫大傷害,原告林文欽去年(即112年)遲繳年費至6月30日(
即112年6月30日),早該喪失會員資格,本理事會將3員一併
解除會籍等語。然查,被告以原告在游泳池烹調煮食,未遵
守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為由,開除原告
會籍,原告否認;況針對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會員大
會予以除名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以「不遵守會員大
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為限,在不影響他人從事
游泳活動之地點煮水煮蛋、玉米泡茶,僅屬輕度違規,不
足對被告生重大危害,被告以此為由開除原告會籍,違反比
例原則。而原告林文欽於112年6月7日即繳納112年度會費
並無被告組織章程所定「中斷會費1年即喪失會員資格」之
情形。又原告林威良告發前會長黃茂榮業務侵占,係為保障
被告會員權益,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林威良並未涉犯誣告罪,前會長黃茂榮對原告林威良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之常
會費均已繳至113年3月,被告於113年1月理監事會議將原
告除名後,原告無法繳交113年常年會費,被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開除原告會籍。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2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為由,決議開除
原告會籍,然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未經合法增訂,決議明顯
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故原告之會員資格仍有效存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
「議案四:會員如有以下行為,經提報由理監事會決議,得
開除會籍。1、未依規定繳納會費;2、妨礙本會管理及秩序
公約(另訂)。決議結果:本議案交由24屆理監事提案審議。
」「議案六:為維持本會清潔及衛生,除開水外本會不開放
烹調煮食,但本會主辦活動時則不受此項規範。決議結果:
照案通過。」被告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議:
「議案四:會員如有以下行為,經提報由理監事會決議,得
解除會籍。1、未依規定繳納會費。2、妨害本會管理及秩序
。3、張員多年來在本會煮食聚眾,滋生是非破壞本會和諧
,眾所週知,近日又再違反本會規定,聚眾烹調煮食,本理
事會為維護本會會員之權益及善良之風氣,故經決議解除張
員之會員資格。另林威良林文欽誣告本會前會長黃茂榮
污,經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結案,對黃會長個人及本會造成莫
大傷害,理應公開道歉。林文欽去年厚顏入會游泳遲繳年費
至6月30日,早該喪失會員資格。本理事會將3員一併解除會
籍。決議:照案通過。」故原告會籍已於113年1月8日經被
告開除,嗣因原告異議,被告於114年1月11日召開第2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規定,決
議開除原告會籍。況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
中斷會費一年,其正式會員資格即喪失。」原告迄今未繳納
113年會員費,正式會員資格即喪失。綜上,原告已喪失被
告會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度之會員,有112年度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
會決議:「議案四:會員如有以下行為,經提報由理監事
決議,得開除會籍。1、未依規定繳納會費;2、妨礙本會管
理及秩序公約(另訂)。決議結果:本議案交由24屆理監事
案審議。」「議案六:為維持本會清潔及衛生,除開水外本
會不開放烹調煮食,但本會主辦活動時則不受此項規範。決
議結果: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被告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議
:「議案四:會員如有以下行為,經提報由理監事會決議,
得解除會籍。1、未依規定繳納會費。2、妨害本會管理及秩
序。3、張員多年來在本會煮食聚眾,滋生是非破壞本會和
諧,眾所週知,近日又再違反本會規定,聚眾烹調煮食,本
理事會為維護本會會員之權益及善良之風氣,故經決議解除
張員之會員資格。另林威良林文欽誣告本會前會長黃茂榮
貪污,經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結案,對黃會長個人及本會造成
莫大傷害,理應公開道歉。林文欽去年厚顏入會游泳遲繳年
費至6月30日,早該喪失會員資格。本理事會將3員一併解除
會籍。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113年1月28日第23屆第4次臨時理
監事會時決議:「三、本會會員張穎仁林文欽林威良
人違反法令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擬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4條
規定予以除名,提請審議。說明:張穎仁多年來在本會煮食
聚眾,滋生是非破壞本會和諧,眾所週知,近日又再違反本
會規定,聚眾烹調煮食。另林威良林文欽誣告本會前會長
黃茂榮貪污,經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結案,對黃會長個人及本
會造成莫大傷害,林文欽去年厚顏入會游泳遲繳年費至6月3
0日,早該喪失會員資格。說明:檢附聯署書乙份。決議:
照案通過,此案提交第23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議程,提請大會
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提請同意。」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13年6月23日第24屆臨時理
監事聯席會決議:「議案四:會員如有以下行為,經提報由
理監事會決議,得解除會籍。1、未依規定繳納會費。2、妨
害本會管理及秩序。3、張員多年來在本會煮食聚眾,滋生
是非破壞本會和諧,眾所週知,近日又再違反本會規定,聚
眾烹調煮食,本理事會為維護本會會員之權益及善良之風氣
,故經決議解除張員之會員資格。另林威良林文欽誣告本
會前會長黃茂榮貪污,經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結案,對黃會長
個人及本會造成莫大傷害,理應公開道歉。林文欽去年厚顏
入會游泳遲繳年費至6月30日,早該喪失會員資格。本理事
會將3員一併解除會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1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會
員大會,臨時動議以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且
規勸不聽變本加厲為由,決議開除原告會籍等情,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上開會員名冊及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均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決議除去其會籍,其會員資格仍存在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游泳池
得烹調煮食後仍為之,故於113年1月7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
解除會籍,原告於113年1月8日無法再進入游泳池,因原告
對被告異議,故於114年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開除原告會籍
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被告113年1月
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議、114年1月11日召開第2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得否作為認定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依據?分
述如下: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會
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經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
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前段、
第27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
「本會不開放烹調煮食」之決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證人即被告管理員兼會員王盛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
2月17日議案的產生,是因為游泳池是為了從事游泳運動,
煮食會有油煙,擾亂場內秩序,我看到有人煮食,會向會長
報告,在議案通過後,原告都有在游泳池煮食物,我會向會
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及證人即被告總幹事
兼會員林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會在游泳池內煮時,
屢勸不聽,造成園區髒亂,也有會員反應原告的作為不適當
,請會務做處理,也有會員勸說原告,但原告無動於衷,在
議案通過後,我有看到原告張穎仁林文欽煮食,我因為比
較早去游泳池,原告林威良比較晚去,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在
煮食物,被告的會員1、200人,我沒有看到,可能也有別人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2月1
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本會不開放烹調煮食」之決
議後,仍有在游泳池內烹調煮食,且原告烹調煮食之行為,
確已影響游泳池之清潔衛生及其他會員權益,核屬人民團體
法第15條所定「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者」情形。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7日、114年1月11日即先後經理監事
會議及會員大會決議開除會籍等語,原告則爭執會員大會決
議記載其等違反章程第26條為不實記載,該章程第26條未經
會員大會增訂等語。查:
 ⑴依被告114年1月1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
:「十二、臨時動議:林威良張穎仁林文欽等3名會員
會籍開除案,提請審議。說明:開除理由違反本會章程第26
條,勸誡不聽變本加厲提出會員大會表決。決議:經第24屆
第1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213位,出席人數120位,委託出
席人數39位,對此議案進行無記名表決。同意開除票數152
票,不同意票數4張,廢票3張。林威良張穎仁林文欽
三名會員經大會會員投票表決同意3人開除會籍」(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載明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
又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112年12月17日增訂為維持
本會清潔及衛生,除開水外本會不開放烹調煮食,但本會主
辦活動時則不受此項規範。」按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第1款
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制定及修改會章。」(見本
院卷第61至65頁),是組織章程之制定與修訂,專屬於會員
大會職權,且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章程修訂須經會員
絕對多數同意,然觀之被告組織章程之沿革,並無增修第26
條規定之期日及依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依112年1
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該次會員大會亦
僅決議「為維持本會清潔及衛生,除開水外本會不開放烹調
煮食,但本會主辦活動時則不受此項規範。」未有將上開決
議內容增修為章程內容之討論和決議事項,足徵被告組織章
程第26條規定未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自不屬組織章程之一
部分而可拘束被告全體會員。
 ⑵承前所述,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雖未經會員大會議決通
過,惟細譯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所定內容,核與被告112年1
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為維持本會清潔及衛生,除
開水外本會不開放烹調煮食,但本會主辦活動時則不受此項
規範。」之決議內容相同,此一決議業經被告會員大會議決
通過,自應為原告遵守。又證人王盛一、林清山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開除原告會籍之理由係因原告在游泳池內烹調煮食
等情(見本院卷第223、229、232至233頁),可知於114年1月
1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除原告會籍議案之提請
討論之事由為「原告在游池內烹調煮食」,而此等所為,確
屬違反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不開放烹調煮
食」之決議,縱被告114年1月11日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記載原告所違反者為「因修訂程序瑕疵而不存在之組
織章程第26條」,然此不影響會員大會議決過程中,均係討
論「原告在游泳池內烹調煮食,是否違反會員大會不開放烹
調煮食之決議」事項,則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基於此
一事實討論後作出開除原告會籍之決議,自得作為認定原告
喪失會籍之依據。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議即
經開除會籍等語,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第3款規定:「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取消違章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6
1至65頁),是議決會員之除名,專屬於會員大會職權,此亦
為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明定,故被告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
理監事會決議之「本理事會將張穎仁林文欽林威良
併解除會籍」議案,無法等同於會員大會所為之「會員除名
決議」,則被告主張以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
議作為認定原告喪失會籍之依據,自屬無理。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林威良林文欽提告被告前會長黃茂榮貪污
,對前會長黃茂榮及被告造成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125至130頁),然此屬原告林威良林文欽訴訟權利
之行使,非法所禁止,難認屬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大會決議之情;又被告主張原告林文欽於112年6月30日始繳
納112年會費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13年會費收繳明細表112.
12.17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參以原告林文欽所提
之被告112年6月份收支明細表,原告林文欽之常年會費業於
112年6月7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15頁),不符被告組織章程第
10條第2款所定「中斷會費一年」即喪失正式會員資格之情
形;另被告主張原告迄今未繳納113年會員費,其等正式會
員資格亦已喪失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率以113年1月7日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決議開除原告會籍
,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8日起無法進入游泳池,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因會籍遭被告解除乙事
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原告並向本院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可知兩造就原告之會員資格存
否乙事,自113年1月8日起即存有爭執,原告亦無從進入游
泳池,自難期待原告得繼續按期繳納會費,是被告主張原告
未繳納113年會費迄今已達1年,會員資格自已喪失等語,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
後,未遵守不得在游泳池內烹調煮食之決議,致危害被告情
節重大,並經被告114年1月11日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開除會籍,原告之會員資格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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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