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倪熙俊
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孫利英
關 係 人 陳蕙敏
張益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利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蕙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利英之監護人。
指定張益昌律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倪熙俊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利英之子陳震宇之配偶,陳震宇於民
國105年8月23日過世,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孫
利英為陳震宇之法定繼承人,應偕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然
孫利英因失智,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孫利英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孫利英之長女陳蕙敏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張益昌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孫利英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1日羅博醫字第114030015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蔡楚葳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孫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利英)於接受鑑定時無站立、行走之肌力,完全仰賴輪椅行動,對叫喚無反應,且眼神視線無法聚焦、無口語表達,也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目前在機構內個人照料需機構人員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提出需求或不適,CDR為3分,整體認知障礙症達重度缺損。⒉結論:孫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診斷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以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孫利英現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孫利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孫利英之配偶陳修及長子陳震宇均已死亡,最近親屬僅長 女即關係人陳蕙敏,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關係人陳蕙敏 已表示願任孫利英之監護人,有其提出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 考,本院亦認陳蕙敏具監護孫利英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 為孫利英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陳蕙敏擔任孫利英之監護人 ,應合於孫利英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張益昌律師為為 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孫利英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孫利英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 按,是認張益昌律師應能維護孫利英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孫利英之最佳利益,復 查無不宜由關係人陳蕙敏監護孫利英及由張益昌律師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陳 蕙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利英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益昌律 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關係人陳蕙敏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益昌 律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