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0號
ILDV,113,監宣,190,202506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簡芷筠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王美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美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芷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美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美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芷筠為相對人王美瑟(下稱王美瑟
)之女,王美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王美瑟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但王美瑟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
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明哲醫師面前訊問王
美瑟時,王美瑟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能回答自己姓名、
陪同人即聲請人係其女兒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
之王美瑟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
愛醫院民國114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125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聲請人描述及病歷紀錄,王美瑟
病前個性開朗,30餘歲鬱症首度急性發作,出現包括情緒低
落、精神動作遲鈍、自我照顧退化(忽略自己的外觀打扮)
、執行功能退化(對購物失去概念),經治療可達完全恢復
之程度。49歲時遭遇么子思覺失調症發作的生活壓力,王美
瑟脾氣變得暴躁且合併精神症狀,包括多疑及對他人不信任
、忌妒妄想(其夫有外遇而且是由女兒在其中牽線)、被害
妄想(其夫從神像的眼睛出來影響自己的健康)、誇大妄想
賴清德是自己的表哥、自己現在是醫師也是駐唱歌手、電
明星是親戚)、愛戀妄想(會覺得他人追求自己)、聽幻
覺、與妄想內容對應的怪異行為(因忌妒妄想內容刻意排擠
女兒、被害妄想相關將其夫牌位丟掉)。發病至今,因精神
症狀急性發作曾入住台北榮民醫院員山分院蘇澳分院各一
次,出院後醫療遵從性不佳,未持續追蹤接受治療。王美瑟
多數時間沉浸於精神症狀中,深信其精神症狀內容,且妄想
內容呈現高度系統性,整體明顯與現實生活脫節,包括其夫
實則於113年過世,但王美瑟表示不知情其夫平時去哪裡,1
14年6月18日鑑定前6日還有透過神明的眼睛返家來造成王美
瑟身體上的傷害。王美瑟生活自理及身體健康管理方面功能
尚可,多數知道如何處理身體不適,唯有會受精神症狀波動
影響而延誤時程,譬如王美瑟對於牙齒缺損知道要去看牙科
也必須先掛號,但表示暫時不適合就醫處理(未能進一步說
明原因)。王美瑟金錢財物使用方面,病前多為現金交易,
未有提款卡或信用卡使用經驗,病後多直接由其夫或長女直
接給予現金支應。上述狀況將持續。鑑定時,鑑定人於王美
蘇澳鎮之住處,於法官、書記官、聲請人及律師陪同下進
行鑑定。王美瑟於鑑定過程意識清楚,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
自發性睜眼、可回答問題、可配合指令動作。王美瑟有眼神
接觸,端坐於床上或偶可起身自行行走,未置放尿管、鼻胃
管或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可專注但情緒高張非常
難轉移,需重複詢問才能針對問題回答,態度看似配合但因
過度禮貌而顯保持距離;情緒稍高張但未達暴怒程度,語言
方面語速快且話量多,不容易打斷其發言,語言理解未有顯
著困難,思考歷程鬆散且易偏離主題,思考內容包含多種妄
想,包括忌妒妄想、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與愛戀妄想,妄想
內容具高度系統性因此難以挑戰其想法。知覺方面未觀察有
外顯式經驗。金錢財物處理能力方面,能辨識出千元與百元
鈔票,但將50與10元銅板因態度敷衍說成10元與5元(經再
確認後可正確回答),無法正確說出千元與百元鈔票面額上
的差異(回答兩個差1001,再澄清則拒絕回答),詢問購買
80元的物品該如何付費,其態度敷衍地指著千元鈔票,詢問
將會找回多少錢,王美瑟回答180。整體來說,王美瑟因受
負面妄想內容與高張情緒影響,鑑定過程保持相當警戒與距
離,導致其難以集中注意力將詢問完整聽完,而影響其正確
回答率。鑑定結果:王美瑟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王美瑟宜
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準此,堪認王美
瑟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美
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美瑟長女,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聲請人亦表示王美瑟配偶已過世,另關係人即王美瑟
長子、次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兩造及王
美瑟長子、次子等人,依該基金會113年12月3日113宜阿寶
字第11314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
王美瑟領有重大傷病卡第六類之診斷證明書,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情緒不穩且易怒謾罵,不喜歡外
出,日常生活飲食皆由聲請人打理;王美瑟長子領有第七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為【05】小兒麻痺症/肢體,畢業
蘭陽技術學院,因久居家中,認知功能退化嚴重,訪談時
面部表情較困惑,無法理解訪談社工所提之問題,據聲請人
表示,王美瑟長子平時乖巧配合,但都沒有學習也沒有跟別
人有互動,無法自行處理自身相關事務,後續為了能妥善照
顧,亦會聲請王美瑟長子之監護宣告。王美瑟么子領有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為【12】慢性精神病。社工訪談
王美瑟長子,平時都是誰照顧你的?王美瑟長子回答:姐姐
每天來看我;那聲請人對你好嗎?王美瑟長子點頭回應。社
工訪視王美瑟么子,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每天回家嗎?王美
瑟么子回答:聲請人每天都來照顧我們,弄飯給我們吃,有
時候還會有打掃阿姨來幫忙,知道聲請人很用心照顧、保護
大家,但是王美瑟都會亂罵人。據聲請人表示,王美瑟家裡
的經濟條件還不錯,王美瑟之夫在過世前已將家裡往後生活
花費安排妥當,聲請人表示自己家中的經濟狀況也很穩定,
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女兒也已嫁出去,
所以目前由自己先負擔家用照顧費用,而王美瑟之夫所留下
的財產將規劃於往後的照顧醫療費用,雖然說王美瑟之夫逝
世前有交待不能把王美瑟、王美瑟么子送去精神病院,但若
有一天醫院評估王美瑟須接受更好的醫療照顧,聲請人會選
擇聽取醫生的建議,不會保守治療。據關係人陳文宏(即聲
請人配偶)表示,與聲請人結婚後就一直陪伴聲請人照顧家
人,目前的工作是王美瑟之夫傳授給他,所以很感激王美瑟
之夫的栽培,也清楚王美瑟、王美瑟長子、王美瑟么子都是
因為生病,所以才會有那些不友善的行為,很心疼聲請人這
些年來的辛勞,目前工作上只要放假沒出船,一定都會陪聲
請人到家中打理、照顧王美瑟,並表示會一直協助聲請人共
同照顧、負擔家人們的生活等情。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
與王美瑟為母女關係,彼此感情緊密,且聲請人無怨無悔多
年來一直照顧生病之王美瑟及王美瑟長子、么子,且照顧情
形亦屬良好,本院勘驗當天及社工訪視時,均可見王美瑟目
前住處室內燈光明亮、環境乾淨整潔,故由聲請人擔任王美
瑟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美瑟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