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9號
ILDV,113,消債更,79,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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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麗君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麗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800,85
1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2月1
6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889,830元【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1,3
16元、648,202元、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21,77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718,052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27,52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284,503元、板信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12,152
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12,671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89,58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494,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04,561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6,765元
、305,55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3
,3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3
05元、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逕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56
,000元認列】(見本院卷第33、107-267頁),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
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為餐飲業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
000元,每月工作20至22日,每月平均收入為21,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7、269-271頁),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可
資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均顯示聲請人係以宜蘭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於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114年為28,59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
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
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方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8
,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
2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5,889,830元比例仍相差懸殊,
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49年始可清償完畢
(縱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2,800,851元且不計未來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2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
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已49歲之年紀及
其謀生能力、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
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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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