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7號
ILDV,113,消債更,67,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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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000,000元,聲請人目前平
均月收入0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000,000元
。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
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
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0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
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中勤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
卷第83至89、97至125頁),加計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0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合計000,000元,雖與聲請
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財產與收入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
63、185至213、221至225、229至275、285至305頁),顯示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張,該保單解約金為0元,名下
無財產,金融帳戶之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資料,聲請人於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之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5
,435元,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泰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848元,
與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並無過大差距。又本院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113年12月薪資憑條,聲請人陳報更生後之薪資所得,
已扣除該月份之請假扣薪,聲請人每月薪資實為00,000元,
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為00,000元(見本院
卷第219頁),是聲請人更生後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未請
假之出勤可得實領薪資00,000元認定。
 ㈣支出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列計,尚屬有據。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餘額為00,000元,如能
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8年,且依其年
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
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以其上述債務共515,529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00,000元×8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清償債務,其需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00
0,000元÷(00,000元×12月)=3.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
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00,000元之90%清
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
能力之期間長達38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
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
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
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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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