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4號
ILDV,113,家繼訴,1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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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惠玲
張少溱


張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練紋志
吳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及被告,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母親練玉秀(下稱練玉秀)於
民國113年1月5日逝世,因其配偶張永成已於110年11月11日
過世,原告與被告己○○均為練玉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詎原告辦理練玉秀遺產稅申報時,發現練玉秀
名下財產不知所蹤,嗣經調查後發現,原練玉秀所有、坐落
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
1萬9,376元、39萬300元出售予被告己○○,惟練玉秀並未取
得上開買賣價款,今練玉秀已於113年1月5日過世,而原告
與被告己○○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與被告己○○承受練玉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惟被
告己○○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該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依民法第3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應返還250萬9,676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
繼承人。
 ㈡另練玉秀名下五結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17日遭提款20萬1,566
元、於111年8月9日遭提轉40萬元,總計遭取去60萬1,566元
,惟被告己○○辯稱上開金額是練玉秀償還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20萬元購車款云云
,但系爭貨車為手排車,練玉秀根本不會駕駛手排車,且應
係被告己○○借名登記在練玉秀名下,此係因練玉秀持有肢體
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己○○為享有身心障礙之汽車相關
稅賦減免福利及停車費優免等,方將其所購買系爭貨車借名
登記在練玉秀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己○○所有,並作為其經
營資源回收使用。又被告己○○前開提領或提轉款項行為,顯
屬未經練玉秀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60萬1,566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
全體繼承人。
 ㈢練玉秀自102年開始,即因短暫的意識改變而於神經內科就醫
住院,111年2月開始,練玉秀即出現明顯之記憶力退化、會
反覆問問題、或忘記說過的話等病症,雖仍持續於神經內科
就醫,但無改善,且日漸嚴重,陸續出現時間混淆、譫妄、
呆滯枯坐一天、夜間出現幻覺及妄想等情,而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4日距練玉秀死亡僅有3個多月,練玉秀於該期
間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被告己○○稱112年9月20日、112
年10月4日提轉跨匯60萬元、12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為練玉秀所贈與其、或其子女,並非事實,實為被告己○○無
權處分。又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甲○○親至冬山群英郵局辦
理,故被告甲○○幫助被告己○○將練玉秀帳戶款項提轉跨匯予
被告己○○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練玉秀名下財產。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80
萬元予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311萬1,242元予原告三人暨練玉秀
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中180萬1,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30萬9,67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⒉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三人暨練
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練玉秀生前交予戊○○代書,委由戊○○
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情,且移轉原因雖
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應係贈與,此由原證13繳交贈與稅證
明書及從買賣契約成立至練玉秀死亡時止,練玉秀均未向被
告己○○催繳買賣價金可知。又練玉秀帳戶內款項,係其生前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要車輛供資源回收使用,由被告己○○
代墊20萬元買車,以練玉秀名義購入系爭貨車,嗣練玉秀定
存到期解約後將該筆定存本息歸還予被告己○○,且系爭貨車
係練玉秀要買給被告己○○的。另其餘款項或係練玉秀生前贈
與被告己○○,或贈與被告己○○三個未成年子女,因渠等尚未
成年,而先由被告己○○代為受領,或向被告己○○表示,應歸
屬於姓「練」之子孫,故練玉秀授權並交付存摺、印鑑,由
被告己○○或甲○○代為辦理匯款等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練玉秀於113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丁○○、乙○○
、丙○○及被告己○○等4人。
 ⒉練玉秀所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遺產,自購買後,均
係由被告己○○使用。
 ⒊原證17之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原證18之羅東聖
母醫院病歷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需給付其向練玉秀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
50萬9,676元予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1年2月17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領20
萬1,566元,於111年8月9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40萬元,
均應返還予練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於112年10月4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
提轉跨匯120萬元,於112年9月20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
跨匯至被告己○○名下帳戶之60萬元,被告二人應返還予練玉
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價款250萬9,676元債權係練玉秀之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起訴請求被告己○○返還,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兩造既不爭執練玉秀於113年1月5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丁○○、乙○○、丙○○及被告己○○等
4人,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合先敘明。
 ⒉查練玉秀生前曾於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羅地資字第1130007535號函暨函附系爭房
地登記案件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
增值稅、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
原告主張練玉秀曾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萬9,676
元出售予被告己○○等節,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憑,但出
售人即練玉秀與買受人即被告己○○為母子即一親等血親關係
,且自110年3月15日起迄113年1月5日練玉秀過世時止,練
玉秀均未曾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款項,則系
爭房地移轉實際原因是否確為「買賣」乙情,並非無疑。是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故而至親間之不動產買賣,尚不能單以有形式上之
買賣契約即認定為買賣,縱認定為買賣,約定之價金亦非即
為真實,而從長期不請求之客觀情狀,實為贈與或以不相當
之少許價金進行交易,有極高可能性。另參以原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稱:練玉秀原本是跟父親一起住,父親往生後練玉
秀就獨居,被告在順安買房子搬到順安後,練玉秀就被接過
去一起住…練玉秀搬過去的時間點應該是112年5月6日搬過去
,因為當天我有到練玉秀原來的住處,她的冰箱已經搬到順
安,我在那邊等哥哥很久,我在那裡跟練玉秀聊天等語。此
外,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三人平均多久回家探視練玉秀一次,
原告丁○○稱:「帶孫子之後要媳婦假日休息,我才能去探視
…」;原告丙○○則稱:「我騎車載孩子去上課就會順道回去
看母親,因為我工作時間大概九點左右,之後才去上班,比
較早下班我也會回去看一下。」;原告乙○○亦稱:「我時間
不一定,有時候會常常去,有時候會一個月回去看一次。我
離婚之後回去住了大概二個月,期間為110年間,之後我搬
去宿舍,也是大概一兩天就會回去探視母親,母親會跟我聊
天,還會給我看她的存摺簿及定存單。」(見本院家繼訴卷
第235頁至第237頁),可見練玉秀於其配偶過世後迄112年5
月6日前均係獨居在其舊址,原告三人則經常前往上址探視
練玉秀,其中原告乙○○甚至於110年間與練玉秀同住約二個
月,之後隔一、二天就會回去探視練玉秀,練玉秀甚至可以
拿出存摺簿及定存單交予原告乙○○觀看。堪認練玉秀於110
年間意識並無混亂或不清楚之情況,倘其確實係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己○○,何以未曾向經常前往探視之原告三人表示
上情,甚至未曾向原告三人表示過應向被告己○○索取積欠之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事,自與一般常理有違。從而,原告單
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主張練玉秀生前對被告己
○○有250萬9,676元之價金給付債權存在,依法繼承,而對被
告己○○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由原告暨練玉秀之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舉證尚有不足,被告之抗辯並非不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三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1年2月17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領20
萬1,566元,於111年8月9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40萬元,
被告甲○○、己○○於112年10月4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跨匯
120萬元,於112年9月20日自練玉秀名下帳戶提轉跨匯60萬
元至被告己○○名下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情
置辯。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暨卷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練玉秀名
下金融帳戶於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9日、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0日有前開金流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匯款、提
款等金流紀錄,遽認被告己○○或被告甲○○確有盜領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練玉秀於111年2月起即出現明顯之記憶力退化、
會反覆問問題、或忘記說過的話等病症云云。惟按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
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
3年12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22號函所載:「依病歷
紀錄所載,其(指練玉秀)臨床症狀及111年2月之認知功能
測驗檢查,即有認知功能受損。其後續門診追蹤,應可判定
當時至少為失智症輕度(含)以上。」等情(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181頁)。可知練玉秀於111年2月之認知功能測驗檢查
,雖有認知功能受損情形,後續門診追蹤應可判定至少為輕
度失智症,惟此並不等同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或有「精神錯亂」等情
形。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練玉秀於被告二人提領或匯款其名
下帳戶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為自己處理事務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練玉秀同意
,擅自領取或匯款練玉秀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存款等情,難
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練玉秀對被告
己○○、甲○○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
練玉秀對被告己○○尚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請求權,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311萬1,2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己○○、甲○○應連帶給付1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暨
練玉秀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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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