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春明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李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於民國72年8月9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春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春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
人李春富為失蹤人之兄長,失蹤人於65年8月9日在宜蘭縣頭
城鎮大溪漁港防波堤釣魚,適逢強烈颱風畢莉來襲,失蹤人
不慎落海失蹤,於同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
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5年8月9日在宜蘭縣頭
城鎮大溪漁港防波堤釣魚不慎落海,且於同日起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
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
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65年8月9日失蹤,斯
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72年8月9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李
春明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