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 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反 訴 被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反 訴 被告 李政昌
陳桂
林清華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曾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甫應將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羅測土字第062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69.43㎡,一層磚
木造鐵皮頂,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104.32㎡,二層RC加強磚造,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編號C之地上物(面
積73.23㎡,一層磚木造鐵皮頂,無門牌)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甫負擔25分之7,被告林錫泉負擔2
5分之8。
四、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238元為被告林俊甫、
新臺幣1,165,098元為被告林錫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俊甫以新臺幣1,374,714元、被告林錫泉以新臺幣3,4
95,2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六、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李明宗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A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
A1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略圖所示B1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C1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實測
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俊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5日羅測土字第0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69.43㎡,一層磚木造
鐵皮頂,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林錫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
面積104.32㎡,二層RC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73.
23㎡,一層磚木造鐵皮頂,無門牌,下稱系爭C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頁),經核,李明宗更正被告之
姓名及拆除範圍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林錫泉原提起反訴時聲明:㈠確認反訴
被告即原告李明宗、反訴被告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反訴起
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B部分(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上方之
木樁、塑膠管清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3年11月6日以具狀撤回上開第
2項之聲明,並追加李政昌、陳桂、林清華、曾美鶴、林俊
甫為追加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林錫泉另
追加林平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
、温中元、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
貴美、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
美、林漢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
蕭淑慎、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
譯椿、林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
美、林慶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
張慶裕、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
文彬、游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
、劉惠瑛、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
得誠、林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
、林碧雄、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
林宗慶、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
松、楊麗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
原名劉秉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
、林忠雄、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
林等生、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
水、鐘世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
楊明賢、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
賢、吳榮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
林文彥、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
正文、林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
、林麗秋、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
孝萍、李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等14
9人為追加反訴被告部分,因追加反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C建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至25
頁)等情,經核,林錫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拆除地
上物部分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另
其追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與其原訴請確認李明宗與
春天公司間之贈與關係無效,均係就其以系爭B、C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所生爭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林錫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李明宗、春天公司、李政昌、陳桂、林清華、曾美
鶴及林俊甫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本院卷㈢第13
至24頁),訴請確認李明宗、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000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主張其係以系爭B、C建物,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進而請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B
、C建物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等節,核李明宗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林錫泉是否就系爭B、C建物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李明宗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依上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春天公司、李政昌、陳桂、林清華、曾美鶴經
合法通知,未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本院
第2次合法通知,復未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職權就春天公司、李政昌、陳桂、
林清華、曾美鶴部分,由林錫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林俊甫、林錫泉未經
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在系
爭土地上分別以系爭A、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應分別將前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林俊甫部分:系爭A建物係伊於102年6月間向系爭土地前共有
人即訴外人林木溪購入,伊同時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90,換算面積約131.28㎡,而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參照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875號函之意見,可知伊並非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第三人,且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
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自無損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
系爭A建物之門牌於43年2月16日前即存在,足見系爭A建物
已存在久遠,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從未對此爭執,且系
爭土地除系爭A建物外,尚有多處建物散落,歷任土地共有
人就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互為肯認
,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存有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之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再者,林俊甫係於102年向林木溪購入系爭A建
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0,而原告則於112年7月間
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對彼此仍
繼續存在,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隨即對系
爭土地上少數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此可知,原告權利
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經換算後面積甚少,足見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
,然拆除系爭A建物將危害甚大,是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另引用林錫泉主張原告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00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之答辯等語為辯。
⒉林錫泉部分:伊係於84年12月及98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675/6000,而系爭B、C建
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目前狀態良好,並由伊與眷屬居住
使用近40年,反觀原告係在伊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始
自春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且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僅為提起本
件訴訟,而非對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規劃,是其為節省裁
判費及商業投資利益與伊居住權利相比,顯不對等,顯屬權
利濫用,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有害其適足居住權;又原告
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所為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自不能取得
所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再者
,伊已和平、公然、繼續以系爭B、C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超過20年以上,故伊就此範圍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辯。
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A、B、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且系爭A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俊
甫,另系爭B、C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錫泉乙節,
業據其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1至23頁、第63至117頁、第169至269頁、第361
至3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
表、課稅明細表、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89
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
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之勘驗筆錄、照片(見
本院卷㈠第435至457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而林俊甫
、林錫泉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是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經查,原告進而主張系爭A、B、C建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故請求林
俊甫應拆除系爭A建物,林錫泉應拆除系爭B、C建物,並分
別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林俊甫、林錫
泉則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其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⑴林錫泉、林俊甫辯稱原告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000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原告並未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理由: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是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林錫泉、林俊甫辯稱原告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00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原
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乙節,為李明宗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空言以李明宗為
春天公司之股東,故雙方間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
之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⑵林俊甫主張民法第821條「第三人」,不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
在內,並無理由:
①林俊甫辯稱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民法第821條
所稱之「第三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前段對其請求拆屋還地。惟按,「若共有
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
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
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後段參
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
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決議參
照)。且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之司法院第一
廳研究意見亦謂:「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
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
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由此可徵,我國實務見解多數均肯認共
有人間仍得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②至林俊甫所援引之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875號函所載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固稱:「一、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可知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
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
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人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二、至民法
第821條規定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係指共有人對第三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所可行使之權利而言。占有共有
物全部之共有人,既非第三人,亦非無權占有,似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在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後段未變更
前,裁判上仍恐受其拘束。」,然此司法行政之研究,究
非得拘束本院,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且應有部分,係指
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此種應有部分是
抽象而非具體,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
,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
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本院審酌民法第82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護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不
待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得自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以保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受侵害,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
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
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許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對於請
求之對象,尚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林俊甫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⑶林俊甫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
並無理由: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
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
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
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
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
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
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林俊甫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
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林俊甫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
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曉
諭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有何舉證
,請具體說明何時、以何種方式達成何內容之默示分管協
議,其僅泛稱: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
惟嗣後其並未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再次詢問就該默示分
管協議部分,有無其他補充或舉證,其亦稱:沒有其他補
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而系爭土地除兩造
外,尚有諸多共有人,且部分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其等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3至113頁),及林錫泉提出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07至511頁),然林俊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具體指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係如何實際上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A建物興建時,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
他情事,而可推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欲就系爭A建物坐
落之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林俊甫使用收益,尚不
得僅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A建物之單
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林俊甫抗辯原
告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其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亦無理由。
⑷林錫泉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並無理由: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
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
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
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
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
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
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占
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
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
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
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
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
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
占用土地為要件,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
②林錫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無非以訴外人林阿澳、林文仁興建系爭B、C
建物時,其等主觀意思衡情應為使其等房屋得以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而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分
管契約或相類似之法律上合法權源,應可知其等自始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自55年1月、74
年11月起接續由林阿澳、林文仁及林錫泉和平、公然、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為由,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回函,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台
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517至529頁),及引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第479至487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
③經查,觀諸卷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
明細表,及林錫泉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C建物為林錫泉祖父林阿澳興建,自55年1月起課房屋稅
,並於85年1月3日編定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嗣
由林錫泉之養父林文仁繼承,另系爭B建物為林文仁興建
,且自74年11月起課房屋稅,其後,系爭B、C建物均由林
錫泉單獨繼承,並因門牌整編,均編為宜蘭縣○○鎮○○路00
0巷00號之事實,而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之舊有合法
房屋證明,亦僅可證系爭C建物於73年10月15日前已存在
乙節,另參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台灣自來
水公司裝置證明等資料,僅可證系爭B建物自53年3月1日
起以住宅為目的裝表供電,自77年5月20日開始供水使用
等情,尚難據以推認林錫泉或其被繼承人林阿澳、林文仁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
④再觀諸林錫泉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由與其同居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碧詩、長女即訴外人林岱霖、次女林育岑所
出具,均記載其等「證明林錫泉自81年8月31日開始至113
年8月8日止計31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羅東鎮新群1段631地號
土地,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25至529頁),則依其等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
足認林錫泉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益徵林
錫泉以系爭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依上說明,即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林錫泉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⑸林俊甫、林錫泉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無理
由: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
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林錫泉、林俊甫拆屋還地,如因此影
響其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然之結果,苟無其
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主觀上即係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而林錫泉、林俊甫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甚
微,此部分起訴係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然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反訴被告李政昌、陳桂、林清華
、曾美鶴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見,系爭土地尚有諸
多共有人表達林錫泉未經共有人同意,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並違建多年,應拆除違建並歸還土地予共有人等意旨(見
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由此可徵,除原告個人利益外
,尚有諸多共有人之利益須一併審酌,且系爭土地既為共
有之土地,其管理使用之利益自歸屬於全體共有人,利益
應為全體共有人共得,倘不拆除系爭A、B、C建物,勢將
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而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開發
利用之經濟效益,反之,林錫泉、林俊甫分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僅因私益而占用並
無涉公益性質,經比較衡量後,其等拆除系爭A、B、C建
物所受損失,與其他共有人能完整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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