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6號
ILDV,112,訴,396,20250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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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春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三春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旺金間請求塗
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被 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 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惟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未及於 其他無上訴利益部分,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塗銷系爭 地上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核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原審核定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地租,再以系爭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平 方公尺×10%×15=4,572,864元),已超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以占用土地面積價值核定為3,10 0,714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最 高者4,572,864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2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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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