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呂博鈞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乾來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宜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
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駛,其右轉進入該路段
92號及100號間之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該路右側路面邊線之外,見狀
煞停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
齒髓壞死、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顏面外觀軟組織撕裂傷
及其他軟組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57元、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1,665,390元(預估植牙醫療費用756,000元、顏
面人中外傷性疤痕雷射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1
,855元、植牙使用年限屆至後之第二次植牙費用797,535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薪資損失35,850元、財物損失40,31
1元(機車修理費30,011元及安全帽、衣物、手機毀損10,30
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系爭車禍上訴人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48,619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給付10萬元,本件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44,1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
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損失等情並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是否以植牙為唯一治療方
式,且上訴人所提出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書未有準確數額,而
上唇人中肥厚性症痕之雷射除疤治療,上訴人未提出證明,
又植牙使用年限涉及患者身體條件、植體品質、後續保養等
因素,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無法證明必定有第2次植牙之
必要,故上訴人請求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部分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
864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上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54,498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下午
1時35分許,外出後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住家旁之空
地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欲駛入宜蘭縣○○鄉○○路000號住家旁之空地,適有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該
路右側路面邊線之外,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齒髓壞死、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
性)、顏面外觀軟組織撕裂傷及其他軟組織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116,057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132,000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7,912
元。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
0,300元。
㈥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薪資損失35,850元。
㈦雙方過失比例,上訴人為30%,被上訴人為70%。
㈧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48,61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植牙費用756,000元、上唇人中肥厚性疤痕修復未
來費用為60,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及缺牙,預估植牙等
費用696,000元,及後續掛號費60,000元(前階段治療需每月
回診3次持續2年,掛號72次,後階段植牙過程需每月回診2
次持續2年,掛號48次,每次掛號費500元),合計756,000元
等語。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右
上門齒、左上門齒、左上側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側門牙
。缺牙:左下門齒、右下門齒」之傷害,有幸福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7至71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建議治療方式,上顎部分為「右上門齒、左上門齒
、左上側門牙:①重新顯微根管治療。②纖維柱心。③臨時假
牙製作。④前牙全瓷牙冠。」下顎部分則為「植入2顆人工植
牙:下顎缺牙位置因寬度不足,需先進行全口矯正,拉出足
夠空間,才能植入2顆人工牙根。①顯微根管治療:左下側門
牙、右下側門牙。②臨時假牙:右下側門牙、右下門牙、左
下側門牙、左下門牙。③全口矯正。④下顎前牙補骨。⑤人工
牙根植入:左下門齒、右下門齒。⑥下顎前牙軟組織移植。⑦
前牙全瓷牙冠:右下側門齒、右下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
門齒」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7至71頁);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聯會)鑑定前開
牙醫診所之建議療程是否合理,牙醫全聯會針對「下顎部分
」鑑定認亦可以假牙方式施作,然依書面鑑定書所載:「2
顆正中門牙(即右下門齒、左下門齒)不植牙,改作傳統牙橋
,但因2顆側門牙已受傷缺損,故若選擇此方案,建議牙橋
延展至右下及左下犬牙,故共須施作6顆假牙」等語,有牙
醫全聯會113年3月26日牙全仁字第01094號函附書面鑑定書
附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63至173頁),可知如選擇以假牙方式
重建右下門齒、左下門齒,未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右下犬牙及
左下犬牙亦須以假牙施作,反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
牙齒受損部分,須以全瓷牙冠及植牙之方式重建,應已考量
上訴人之牙齒現況而選擇最為適宜之治療方式,故全瓷牙冠
及植牙重建費用,核屬回復牙齒健康之必要費用。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
①上訴人請求全瓷牙冠及植牙所需費用696,000元,業據提出幸
福牙醫診所費用概略估算單、達文西牙醫診所治療計劃建議
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3至75、83至85頁)。依幸福牙醫診所
費用概略估算單所示及達文西牙醫診所治療計劃建議書所示
,預估全瓷牙冠及植牙醫療費用分別為696,000元、538,000
元,而本院函請牙醫全聯會鑑定前開牙醫診所預估之醫療項
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依牙醫全聯會書面鑑定書所載,
前開牙醫診所已揭露之治療項目及費用,均在合理費用範圍
內,且建議待上訴人滿22歲以上,生長發育期完全結束後,
再施以植牙為宜,有卷附書面鑑定書為憑(見二審卷第163至
173頁),而上訴人於91年出生,前往前開牙醫診所評估時為
19歲,因此尚未施作相關療程而無法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自
難強令上訴人再舉證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牙醫全聯會所
提出之建議治療方式及費用,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⓵右上門牙、左上門牙:牙醫全聯會建議依健保身分實施根管
治療,再植入柱心及全瓷牙冠製作,初估合理費用為:柱心
2,000元至4,000元,全瓷牙冠25,000元至33,000元。本院依
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允,故上訴人
右上門牙、左上門牙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各為32,000元{
計算式:[(2,000元+4,000元)÷2]+[(25,000元+33,000元
)÷2]=32,000元},共計64,000元。
⓶左上側門牙:牙醫全聯會認此牙僅表面缺損,可不須根管治
療,建議貼片即可,合理費用為20,000元至35,000元。本院
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允,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為27,500元[計算式:(20,000元+3
5,000元)÷2=27,500元]。
⓷左下側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門齒、右下門齒:
❶全口矯正費用:牙醫全聯會認因上訴人前牙空間不足,若選
擇右下正中及左下正中門牙植牙,勢必先作矯正,取得適當
空間再植牙,矯正費用200,000元至260,000元屬合理。本院
審酌上訴人提供牙醫全聯會鑑定之2間牙醫診所全口矯正費
用均以隱形矯正(如隱適美)報價,衡情一般傳統矯正器(
包括金屬和陶瓷)費用約100,000元至200,000元間,隱形矯
正費用約200,000元至300,000元間,然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
限,倘上訴人為美觀而選擇以更昂貴之醫療成本支出,自難
令被上訴人負擔,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
採傳統矯正器費用並取其平均即150,000元為當。至牙醫全
聯會雖提及:上訴人植牙空間不足非系爭車禍所引起,不應
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
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
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
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
關係之認定。是縱認上訴人牙口空間不足非系爭車禍所致,
然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始須植牙治療,進而需為全口矯正,
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
之特殊體質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之
全口矯正負賠償責任。
❷補骨:牙醫全聯會認補骨費用之合理區間為30,000元至50,00
0元。本院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
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50,000元)÷2=40,000元]。
❸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植牙:牙醫全聯會認不同品牌
進貨成本不同,70,000元至100,000元均為合理價格。本院
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允,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為170,000元[計算式:(70,000元
+100,000元)÷2×2=170,000元]。
❹右下側門牙臨時假牙、左下側門牙臨時假牙、右下正中門牙
臨時假牙、左下正中門牙臨時假牙:牙醫全聯會建議依健保
身分實施右下側門牙及左下側門牙根管治療,因臨時假牙費
用可能已內含於假牙費用,故0元至3,000元均為合理價格。
本院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允,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0元+3,
000元)÷2×4=6,000元]。
❺補軟組織:牙醫全聯會認補軟組織費用之合理區間為15,000
元至10,000元。本院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
,應屬公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為12,500元[
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12,500元]。
❻右下側門牙全瓷牙冠、左下側門牙全瓷牙冠:牙醫全聯會認2
0,000元至33,000元均為合理費用,本院依牙醫全聯會揭露
之合理費用取其平均,應屬公允,故上訴人下側門牙、左下
側門牙此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各為26,500元[計算式:(20,
000元+33,000元)÷2=26,500元],共計53,000元。
❼右下正中門牙全瓷牙冠、左下正中門牙全瓷牙冠:牙醫全聯
會認此部分費用可能已內含於植牙整體費用,故0元至33,00
0元均為合理費用,本院依牙醫全聯會揭露之合理費用取其
平均,應屬公允,故上訴人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此
部分所需之治療費用各為16,500元[計算式:(0元+33,000
元)÷2=16,500元],共計33,000元。
②上訴人請求後續施作全瓷牙冠及植牙之掛號費60,000元,前
階段治療需每月3次持續2年,掛號72次,後階段植牙過程需
每月2次持續2年,掛號48次,每次掛號費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幸福牙醫診所診費用概略估算單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73至77頁),然前開費用概略估算單僅提及「下顎部分
治療時間須4年半以上」、「實際療程及相關收費,還是要
按照治療時狀況而定」等語,未就療程階段及預估回診次數
為載明,況前開估算單所載之下顎部分療程時間長達4年以
上,係因上訴人須為全口矯正之故,本院參以牙醫全聯會前
開建議之療程項目,上訴人療程可略分為「根管治療」、「
全瓷牙冠」、「全口矯正」、「植牙」階段,而依一般生活
經驗,「根管治療」療程到診次數約3次,「全瓷牙冠」療
程到診次數約3次,「全口矯正」療程約2至3年,如約每2至
3個月回診1次,「植牙」療程約為半年,期間到診次數約6
次,故本院認上訴人後續因全瓷牙冠及植牙就診次數為:①
依健保身分為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側門
牙之根管治療,共12次。②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右下側門
牙、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之全瓷牙冠
治療,共18次。③全口矯正療程,每2個月回診1次,期間3年
,共18次。④植牙6次。共計就診54次。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
宜蘭縣醫療及護理收費標準,每次口腔檢查費用為150元至4
50元(見二審卷第126頁),本院認取其平均300元應屬公允
,故上訴人請求關於牙齒治療之後續掛號費用以16,200元(
計算式:300元×54次=16,200元)為適當。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及缺牙,預估植牙等
醫療費用為572,200元(計算式:64,000元+27,500元+150,00
0元+40,000元+170,000元+6,000元+12,500元+53,000元+33,
000元+16,200元=572,200元)。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上唇人中肥厚性疤痕,預估修復
費用為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雷射淡疤皆為自費項目,視病患主觀意願進行治療,
可達疤痕外觀改善,但無法恢復原狀」,可見雷射手術並無
法使疤痕消失且無法預估可復原情形,況上訴人前已多次前
往卓越整形外科診所治療疤痕,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交附民卷第99至109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未就其確有
再進行雷射淡疤手術必要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未來就診之交通費用51,855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為進行全瓷牙冠及植牙療程,需往返213次牙醫
診所,每次交通費用195元等語。查,上訴人為進行全瓷牙
冠及植牙療程,所需就診次數為54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上訴人提出車資預估表,上訴人前往牙醫診所單趟計程
車費用為195元、175元(見交附民卷第117、119頁),本院
認取其平均185元應屬公允,故上訴人請求牙齒治療之後續
交通費用為19,980元(計算式:185元×54次×2趟來回=19,98
0元)。至上訴人主張為進行修復上唇人中肥厚性疤痕,需
往返48次醫療院所,每次交通費用215元等語,然上訴人未
證明其有再進行雷射淡疤手術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主張此部分之後續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另給付20萬元,連原審共4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前任職於
餐飲業;被上訴人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電梯維修員等語,參
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
卷),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煎熬,業於原審提出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
23至109頁),堪認前情均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
定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
,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
無理由。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賠償上訴人所支出
之醫療相關費用116,057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必要
之修復費用27,912元、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0,3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35,850元、預估植牙等醫療費用572,200元、
預估交通費用19,9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114
,299元(計算式:116,057元+132,000元+27,912元+10,300
元+35,850元+572,200元+19,980元+200,000元=1,114,299元
),即有理由。又系爭車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為780,009元(計算式:1,114,299元×7/
10=780,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6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又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10萬元,亦應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1,390元(計算式:780,009
元-48,619元-100,000元=631,39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交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6,864元外,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4,526元
(計算式:631,390元-216,864元=414,5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