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436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
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
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2,9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379.7㎡×公告土地
現值13,200元/㎡×原告權利範圍4/135=1,712,94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