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18號、112年度偵字第67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驊與朱韋翰(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
定)為朋友關係。緣朱韋翰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
,與許得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星語卡拉OK店」消費,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
11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
得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到場,陳志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該2人均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前往,張登鈞、蔡祥
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
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
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鄭文森、羅偉嘉、楊
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敲打毀損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
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棍棒打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日0時47分許,分乘
車輛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翌辰、鄭文森、羅偉嘉、楊智
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等人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
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簡立
承、陳智強攜帶棍棒、不詳之人攜帶利器到場等節,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得加重
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駕車搭載之簡
立承、陳智強下車後持棍棒砸車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簡立承、陳智強攜帶
棍棒、不詳之人攜帶利器到場等節亦無爭執,是本院雖未
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一
併敘明。
(二)被告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及不詳之人等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9日0時45分開車搭載簡立承 、陳智強到場,被告等人嗣於同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 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考量其等實施強暴 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其他民眾,犯 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簡立承、陳智強雖有使用木棍、不 詳男子雖有使用利器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 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 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