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茗凱、蔡瑞延、少年柯○心及暱稱「
奧特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5頁、第54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
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隔間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 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報酬我只拿了 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僅憑卷內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4千至5千元之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3千元計算。未扣案之3千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廖茗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茗凱、乙○○、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廖茗凱(綽號「嘉翔」、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乙○○(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廖茗凱、乙○○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乙○○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心 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車 停車場交予廖茗凱,由廖茗凱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 轉交乙○○,次由乙○○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 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 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廖茗凱、乙○○、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茗凱、乙○○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廖茗凱 不詳 2 乙○○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