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號
ILDM,114,訴緝,14,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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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VIET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程國峰何怡萱
江佳霖陳淑華、林俊良、林皆誠,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霖、林俊良、林皆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LE VAN VIET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訴緝卷第136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發生交通事故,提款
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江佳霖
、林俊良、林皆誠、被害人程國峰何怡萱陳淑華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霖
、林俊良、林皆誠;證人即被害人程國峰陳淑華於警詢;
證人陳佩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
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轉到新公司,沒有
再使用本案帳戶,所以112年9月底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
,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136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2、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
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
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
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
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可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
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
失止付甚明。
3、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惟被告陳
稱密碼為其農曆生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實無將
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
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
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密碼未經更改,為最
新且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
必要。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
,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4、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11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24歲之
成年人,已有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普為國際及我國
媒體、網路披露之事,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當難
諉為不知,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竟仍特別交出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媽媽、老婆、小
孩,從事木板拆除工作,月薪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緝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雖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因連續3日曠職,業 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7月8日廢止居留,此有外人居停留 證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狡辯,未正視己錯,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 程國峰 112年11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啟翔」向被害人程國峰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依照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國峰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6時54分許 8萬8,000元 ⑴被害人程國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頁) ⑹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 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 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 2 被害人 何怡萱 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夢莎」向被害人何怡萱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領創」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照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怡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陳珮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23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背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 ⑺委託書(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 3 告訴人 江佳霖 112年11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tTurk」向告訴人江佳霖佯稱:在「BitTurk」網站上註冊電子錢包,可以幫忙操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佳霖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江佳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頁背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頁背面) ⑹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5頁背面) 4 被害人 陳淑華 112年10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向被害人陳淑華佯稱:可以在「聯碩」APP匯款儲值,購買股票及ETF,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淑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5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9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瑤」、「聯碩營業員-方婷」、「永恆官方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林俊良佯稱:可以在「聯碩」、「永恆」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及其背面)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頁) 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4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6 告訴人 林皆誠 112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向告訴人林皆誠佯稱:可以在「聯碩」APP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皆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⑵陳報單(見偵卷第6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2頁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112年11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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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