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14時3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宏俊知
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Ya-Ling」、LIN
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藍玉屏,佯稱:須依指示開通全家
好賣+賣場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玉屏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7時31分、同日17時32分,匯入新
臺幣(下同)99,986元、50,126元至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
戶內所餘269元外,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林宏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專員」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
上找貸款,對方跟我說他有認識銀行人員可以幫我打開外匯
帳戶,如果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可以幫我操作帳戶,
就可以讓貸款的款項快速入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林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4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524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告訴人藍玉屏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
帳戶內所餘289元外,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玉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擁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可以存提及轉匯帳戶款項,
平常也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是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風
險具有相當認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跟暱稱「貸飛飛飛飛」、「
林專員」取得聯繫,我不認識對方,也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公司資料,對方當時沒講我也沒問等語(見
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足
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
,且被告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買車分期貸款、電腦授課分
期付款,但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
面),是依被告案發時34歲之年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具貸款經驗之情形,自可知悉素不相識之人,若無擔
保品、且對信用能力並無認識,幾無可能將款項貸予一無所
知之人,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
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
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所申設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從無前科,交付帳戶之數量
為1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
、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因身體狀況而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自
陳因車禍受有傷勢,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
㈡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外,雖均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 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 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289元,業如前述 ,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 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 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