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庭恩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庭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用以從事詐欺行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並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犯行,藉以躲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鈺琇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