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伃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伃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伃瑄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換取每個帳
戶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張廷瑀等8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伃
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張廷瑀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8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8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薏如
調解成立;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
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廷瑀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與告訴人張廷瑀聯繫,向其佯稱:要借款等語,致張廷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49分,轉帳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 ⒉LINE暱稱「張釘子」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36-3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62、70、79頁) 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轉帳1萬元 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轉帳3,000元 2 陳怡燕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與告訴人陳怡燕聯繫,向其佯稱:要借款等語,致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47分,轉帳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3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38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9-39頁背面)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6、63、72、80頁) 3 孫群盛 告訴人孫群盛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以全家平台好賣+方式向孫群盛購買,嗣因結帳失敗,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驗證帳戶等語,致孫群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3時32分,轉帳8,0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群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2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0-40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64、73、81頁) 4 林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與告訴人林怡芬聯繫,向其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林怡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4分,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26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8、65、74、82頁) 5 陳緯新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與告訴人陳緯新聯繫,向其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陳緯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9分,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27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43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頁背面-4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6、75、83頁) 6 吳薏如 告訴人吳薏如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蝦皮賣場向吳薏如購買,嗣因賣場未經過驗證而無法結帳,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30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6-47頁) ⒊ATM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5-4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67、76頁)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刪除) 113年4月6日12時32分,轉帳1萬2,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刪除) 7 王咨琪 告訴人王咨琪於臉書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向王咨琪購買,因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認證,驗證帳戶等語,致王咨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6分,轉帳9,9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咨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32頁) ⒉LINE帳號頁面、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49、51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頁背面-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8、77、84頁) 8 許明興 告訴人許明興上架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向許明興購買,並佯稱因誠信交易,故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許明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6日12時22分,轉帳11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69、78、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邱伃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16-17頁) 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