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7行、第9行「成員」之記
載,應更正為「成員羅丞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萬元至3萬元」,應更正為「5
千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刪除(起訴書為誤載,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 頁)」、「被告魏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偵審中
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三、論罪:
㈠核被告魏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羅丞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
數,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擔任詐騙
集團收水、對帳之角色,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擔任
取款車手,主觀惡性較重,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本案受有15
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單 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被告從事取款車手而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6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魏宏凱再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魏宏凱因而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妍冰、蔡函庭、呂鴻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魏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自承提領款項之報酬為2至3萬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冰、蔡函庭、呂鴻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3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妍冰、蔡函庭、呂鴻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妍冰、蔡函庭、呂鴻碩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妍冰 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 以「Line」暱稱「協理」之人聯絡告訴人陳妍冰佯稱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妍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0 蔡函庭 113年2月6日9時34分 以「Line」暱稱「高呈鋒」之人聯絡告訴人蔡函庭佯稱家裡有事需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蔡函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0 呂鴻碩 113年2月6日9時27分 以「Line」暱稱「王英章」之人聯絡告訴人呂鴻碩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呂鴻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0 113年2月6日9時43分 宜蘭縣○○鄉○○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 魏宏凱於左揭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0 113年2月6日9時43分 宜蘭縣○○鄉○○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 魏宏凱於左揭時、地提領10萬元。(備註: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0 113年2月6日9時58分 宜蘭縣○○鄉○○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 魏宏凱於左揭時、地提領5萬元。 0 113年2月6日9時58分 宜蘭縣○○鄉○○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 魏宏凱於左揭時、地提領5萬元。(備註:經公訴檢察官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