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5號
ILDM,114,訴,30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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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庭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江庭萱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970元外,均旋由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江庭
萱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木森洪文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庭萱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跟我說他是禾亞數位有限公司,我
有上網查,確實有這個公司存在,當時因為經濟有狀況,我
才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70元外,均經轉出一空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木森洪文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前引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木森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
至第32頁)、告訴人洪文樟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相關資料,我從事醫院傳
送員,薪水2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就給我獎勵金5,000元。對方是我在抖音上看到的,
暱稱我不記得,我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用來轉匯款
項,並使用我的帳戶,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
認識的人可能會有被用來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所以我有去
查證,真的有「禾亞數位有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薪資行情
、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
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曾查證真有「禾亞數位有限公司」存在,然以
其陳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顯見其未曾確
認是否真為該公司之員工,且以其自承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風險等情,益徵其對於邇來政
府大力宣導勿因求職而交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所認知
,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顯
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醫院傳送員,需照
顧患有腦性麻痺之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 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70外,雖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 案帳戶內固尚存970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 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 ,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獲取之5,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木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樟」、「劉雪芬」聯繫張木森,佯稱得操作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木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30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2 洪文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文樟,佯稱得操作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文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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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