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 所為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二、犯罪事實:
許秋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年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年25日某時,向王正吉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正吉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8時許,匯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14萬9,959元至本案帳戶 而受有損害。嗣王正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許秋榮)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分三期,114年7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壹萬伍仟元、114 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壹萬伍仟元、114年9月15日給付第三期壹萬伍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王正吉)。 二、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