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3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1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之轉讓禁藥罪,與轉讓對象聯繫使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據,或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瀚章 法 官 游皓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皓翔、黃弘昊均為國立宜蘭大學在學學生,與陳家
興則係朋友關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以協助 代為向他人購買而未賺取差價之方式,於代購後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予陳家興、黃弘昊、許皓翔等人:(一)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前數日、同年12月28日前數日,分別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號陳家興經營「Origianl原調酒吧」,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為陳家興代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電子菸油1枚各1次後,轉讓予陳家興(陳家興其後以每 枚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王威元,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二)於113年10月29日 下午,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租屋處2樓交誼廳(客廳) 及甲○○3樓租屋處房間,以1300元之價格為黃弘昊代購大麻1 包(重約1公克)後,轉讓予黃弘昊;另於同日下午,在甲○○3 樓租屋處房間,以2000元之價格(款項先賒欠)為許皓翔代 購大麻1包(約2公克)後,轉讓予許皓翔。嗣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3年10月3 1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 726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上址3樓租屋處房間進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Cake love,毛重:4.24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女童軍,毛重:3.88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毛重:4.6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顆(毛重 :16.7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顆(毛重:11.86公克) 、電子菸主機1臺、研磨器1個、電子秤1臺、4號夾鏈袋1批 、iPhone 15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另於黃弘 昊位於上址5樓租屋處房間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31公克),及於)許皓翔位於上址5樓租屋處房 間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公克)及大 麻吸食器1支(內含大麻殘渣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那時候我父母他們長期吵架,影響到我心情,我有重度憂鬱症,為了藉酒消愁,我就去了陳家興的酒吧喝酒,那時候會把自己的心事跟我說,他就介紹大麻給我施用,我就在原調酒吧施用,陳家興知道我有跟朋友拿過大麻菸油管,他知道我有這個行為,所以他請我找朋友幫他拿大麻菸油管,就是大麻菸彈,我開車回台北會經過汐止,我就是去找林孟玄拿陳家興需要的東西,返程後交給陳家興,總共有2次,每1次就是1根大麻菸油管,也就是大麻菸彈,也叫做大麻的電子菸油1枚。我拿的價錢就是3500元,我沒有賺陳家興的錢。我承認我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總共2次給陳家興。就如同被證1與林孟玄的IG對話紀錄、被證2與林孟玄的錄影的譯文及影片。這些都可以證明我當初拿的價錢就是3500元,我沒有賺陳家興的錢。這兩次的時間如同陳家興所述,是他賣給別人的前幾天。我不知道他要販賣給別人,他跟我說他還需要,我以為他是要自己施用。這兩次轉讓給陳家興我都承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因為這件事情真的不敢再犯罪,我也深刻檢討過,請給我1次機會。黃弘昊的部分是他把1300元交給我,我把一起購買的毒品轉讓給黃弘昊。許皓翔的部分是我把一起購買的毒品轉讓給他,許皓翔還沒有給我2000元,許皓翔想要用賒欠的方式,想用整數的方式來拿這個量。我跟黃弘昊都是宜大的學生,他是學長,他大四,我大三。許皓翔跟我是同屆、不同系的朋友。我們總共有7個人一起租宜中路76巷6號,該棟樓總共有5樓,我們租1整棟。我認為我是轉讓,不是販賣,我們是一起購買,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我剛好有,他們請我幫忙代付,我再把買到的毒品無償轉讓給他們,我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詳如被證4飛機的對話截圖)。我坦承我有轉讓的行為,請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院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不會再觸法等語。辯護人補充稱:被證3( IG截圖)可以看的出來黃弘昊跟甲○○一起去跟網路賣家「凱哥」購買,購買的金額是1公克1300元大麻花,總共買了10公克共13000元等語。 2 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稱:我販賣予王威元之大麻菸油來源為LINE暱稱「ANDY」的人,就是甲○○。我是用3500元向「ANDY」購買,數量是1根大麻菸油管。「ANDY」(甲○○)為男生,大約20歲左右,是宜大的學生。他有去我酒吧好幾次,有見過好幾次。我跟甲○○3500元購買大麻菸油1根,總共兩次,時間是在我販賣給王威元的時間的前幾天。是王威元需要貨,我再向甲○○購買,甲○○說沒有賺我錢,實際上有沒有賺我錢我並不清楚,甲○○只是幫我代購,因為甲○○說他那邊有毒品來源,我跟甲○○都是現金交易等語。 3 證人黃弘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稱:警方搜索時,在場查扣大麻1包(毛重:1.31公克)是我的。我警詢忘記交付的時間是哪一天,我那時候是說可能前天或大前天,我回去翻紀錄,應該是113年10月29日下午,也是在租屋處,我是在租屋處的客廳給錢,給1300元,但是是在他房間拿東西的,就是1包1公克的大麻。甲○○是我宜大的學弟。我們住在同一棟公寓裡面,但是不同房間,所以可以直接聯繫。最近1次是在被抓的前兩到3個小時施用毒品,我吸食完就睡著,然後就被抓,所以我以為隔1天了,但是其實只有個兩至3個小時,我是在我自己房間施用大麻。我與甲○○無仇恨或糾紛。甲○○那天給我的東西,是我們當時一起決定要去購買的,我們是跟飛機群組裡面的人購買,不是甲○○販賣給我的,因為甲○○有虛擬貨幣帳號,所以才由甲○○付款,因為我沒有虛擬貨幣的帳號。他先購買好,然後才交給我,我再把購買毒品的款項交給他等語。 4 證人許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稱: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5分,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主動從抽屜裡拿出大麻、吸食器。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支(內含大麻殘渣袋)是我所有。最近1次於10月31日的凌晨1點在住的地方施用大麻,就是用吸食器施用。我所持有之大麻是和甲○○、黃弘昊一起購買的。因為甲○○有虛擬貨幣錢包,我們講好由甲○○跟飛機軟體的人購買,買回來之後我們再拿錢給甲○○。在113年10月29日下午,甲○○給我大麻,在甲○○的房間裡,甲○○住○00巷0號3樓。購買毒品的款項2000元,我還沒有給甲○○。我與甲○○是同屆的同學。與甲○○無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5 證人王威元於警詢之證詞 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家興等語。 6 書證及物證:被證1被告與林孟玄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被告與林孟玄錄影譯文、被證3-1被告與林孟玄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2被告匯款紀錄、被證3-3被告與林孟玄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4被告LINE群組擷圖、被證4-1被告與許皓翔對話截圖、被證4-2被告幣安帳戶匯款紀錄、被證4-3錄影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轉 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依本案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其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之罪,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Cake love,毛重:4.24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女童軍,毛重:3.88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毛重:4.6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顆( 毛重:16.7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顆(毛重:11.86 公克)、電子菸主機1臺、研磨器1個、電子秤1臺、4號夾鏈 袋1批、iPhone 15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請均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