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孋真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27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孋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 度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孋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峰同學」、「凱南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柯孋真提供其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柯孋真再依「凱南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顏珮如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4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5時26分許 33萬元 113年7月4日15時03分許 66萬元 113年7月8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1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3萬元 113年7月3日19時20分許 33萬元 113年7月4日15時18分許 66萬元 113年7月8日19時0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0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