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06號、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氏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
證明阮氏快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
30,282元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阮氏快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智宸、吳秉龍、蘇宸頡、李妤柔、連冠勝、邱皇元、
黃文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快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跟我說我匯的款項
太多了,要匯回來給我,但他又匯了很多錢給我,我跟他說
我不會匯款,他跟我說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領完再
寄回來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
【下稱2206卷】第12頁至第15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
帳戶內所餘30,282元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智宸、吳秉龍、蘇宸頡、李妤柔
、連冠勝、邱皇元、黃文暉、證人廖祐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
確(見220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1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下稱2389卷】第18頁至第2
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前引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智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2206卷第25頁至第32頁)、告訴人吳秉龍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2206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蘇宸頡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2206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妤柔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見2206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連冠勝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2389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邱皇元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2389卷第40頁至第44頁)、告
訴人黃文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2389卷第55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領完錢再寄回來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既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可使對
方提領帳戶內款項,自可預見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即為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抖音上買東西,賣家說我匯款的錢太多,就要我把提款卡
跟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
記得對方是哪家商店,我也已經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22
06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與
對方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即輕易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使用,而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
紀錄而言,被告對於如何收回其所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方式亦無所悉,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
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
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抖音上買
東西,賣家說我匯款的錢太多,就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
他等語(見2206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是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跟我說我匯的款項太多了,要匯
回來給我,但他又匯了很多錢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會匯款,
他跟我說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領完再寄回來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亦未提供
任何證據佐證,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僅提及告訴人黃文暉於113年12月5日9時47分將1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告訴人黃文暉因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詐欺,另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31分將5萬元
、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黃文暉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2389卷第47頁
至第52頁、2206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
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
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0,282元外,雖均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 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30,282元,業如前述 ,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 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 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智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莫」、「楊專員」聯繫邱智宸,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交易購買汽車零件,需先依專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智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13時58分許 12,998元 113年12月7日13時59分許 3,010元 2 吳秉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秉龍,佯稱係友人「阿英」,因需要現金週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秉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30,000元 3 蘇宸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安」、「林俊嘉」聯繫蘇宸頡,佯稱抽中獎項,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兌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宸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2,103元 4 陳麗生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聯繫陳麗生,佯稱係友人「藝峰照相館」因故需款孔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麗生陷於錯誤,委由廖祐緯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5 李妤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4時3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嘉」聯繫李妤柔,佯稱抽中獎項,如欲兌獎須依指示加入會員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妤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7日14時34分許 15,030元 6 連冠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婉瑩」聯繫連冠勝,佯稱得投資茶壺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冠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2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7 邱皇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眠」聯繫邱皇元,佯稱得操作MARKMALL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皇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 35,464元 8 黃文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陳雅琳」聯繫黃文暉,佯稱得操作orami購物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文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6日9時31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