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5號
ILDM,114,訴,2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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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莊智凱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再
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將所獲得之人頭帳戶資訊
提供於Telegram詐欺群組供機房成員作為被害人遭詐匯款之
帳戶,並於群組內指揮、操縱集團成員從事詐騙等工作,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誤信為真,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指派旗下
擔任車手之莊智凱提出贓款,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此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
二、案經蕭智明謝春滿謝月雲蕭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修
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合比
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7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不同之被害人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㈥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擔任本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百分之3,但112年5月1日因為程 澤皓把錢拿走,5月1號沒有發報酬,112年5月2日也因為車 手被逮捕所以沒發報酬,上情於另案警詢筆錄我也有提到。



112年5月2日陳志遠匯款項給我女友提供的帳戶是112年4月2 8日的報酬,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我跟我女友借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提領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3:49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蕭智明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3:41,轉帳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蕭智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智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八)第0000-000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⒊投資APP儲值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860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112/05/01 13:5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9,005 000-00000000000 112/05/01 15:20:51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謝春滿 00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4:44,轉 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謝春滿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六)第0000-0000頁) ⒉提領、儲值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見警卷六第6434、0000-0000頁) 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六第0000-00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0000-0000頁)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5:32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樓定華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4:56,轉 帳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樓定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樓定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樓定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0000-0000頁) 112/05/01 15:33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112/05/01 14:58,轉帳3萬元 112/05/01 15:34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6:13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謝月雲 000-000000000000 112/05/01 15:44,轉帳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謝月雲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七)第0000-00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0000-0000頁) 112/05/01 16:14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112/05/01 16:14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005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2 13: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 談妙瑛   000-00000 00000000   112/05/02 08:44,轉 帳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談妙瑛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談妙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妙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⒉匯款單(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000-0000000000000 112/05/02 08:51,轉帳5萬元 陳鞠宜 000-000000000000 112/05/02 10:17,轉帳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陳鞠宜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鞠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⒉車手照片(見警卷五第4698頁) ⒊陳鞠宜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000-000000000000 112/05/02 13:41: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蕭雅雯 000-00000000000000 112/05/02 08:50,轉 帳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蕭雅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47-48頁) 112/05/02 13:42:1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 112/05/02 08:51,轉帳5萬元 112/05/02 13:47:0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000-0000000000000 112/05/02 14:10:26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5 楊智允 000-000000000000 112/05/02 13:56,轉帳4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楊智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智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左列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 112/05/02 14:11:02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5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智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0000-0000頁、偵卷第80-80頁背面) ⒉被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61、593、630、689、818-819、825、831-833、965-966頁) ⒊彰化銀行112年6月8日彰立德字第1120010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112年6月19日合庫蘆竹字第112000188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5604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6日一熜營集字第125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2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6936號卷(下稱警卷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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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