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承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承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 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樟 樹公園,自友人張恩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另行偵辦)收受口徑5.56(0.223吋)制式子彈2顆後, 將上開制式子彈攜回住處,置於隨身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查獲上揭制式子彈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815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未試射1顆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