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2號
ILDM,114,訴,2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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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
13年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1至4之詐騙
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某時」、「113年1月9日某
時」、「112年11月8日某時」、「113年2月1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且已與告訴人楊秀珠陳鵬飛林蓉蓉
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3
份在卷足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營造公司工務人員,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因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則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楊秀珠陳鵬飛林蓉蓉黃本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秀珠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楊秀珠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鵬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鵬飛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蓉蓉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林蓉蓉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本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黃本源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霏」的網友,伊沒見過對方,對 方說叔叔要買虛擬貨幣,要跟伊借帳戶,當時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對方要伊回傳認證碼,方便對方轉帳,伊就配合對 方提供驗證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 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 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 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霏」之真實身分,亦 未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 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 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惟 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 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秀珠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網站 113年2月2日11時32分許 32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鵬飛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3年2月7日15時39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蓉蓉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2月6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4 黃本源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無人機 113年2月4日22時55分許 3萬25元 113年2月6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6日09時29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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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